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04-202411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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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林家寬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間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分84期,年利率8%,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8元,聲請人依約繳納約2年後,即因從高處跌落,造成雙腳脊椎斷掉,因而住院一個月,並在家休養一年,聲請人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支應自身日常生活開銷,實無法再依約清償即毀諾。是以,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租賃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套房租賃契約書及轉帳明細、聲請人親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及親屬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期需清償5,268元,嗣聲請人毀 諾。考量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且聲請人主張已還款一年半,因債務原因一時想不開而自殺,導致雙腳及腰椎骨折,休養二年無法工作而毀諾等語,有身障補助可憑,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固 定薪資,另有身障補助,合計約37,0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為證,堪以採認,爰以該金額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父母親扶養費11,500元(與哥哥一同扶養),共計31,1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5,8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6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