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06-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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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素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159萬1,900元無力清償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商銀提出「分140期、利率6%、每期償還7,915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卷宗(下稱700號卷)核閱無訛。至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結案原因固記載「清償」,然經中信商銀函覆略以:債務人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亦未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等語,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此記載應有違誤。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本件前置調解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700號卷)、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信商銀板和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至79、105、149至15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存款186元(計算式:185+1)、普通重型機車1輛、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約1萬6,5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研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至113年9月應領薪資合計為12萬8,066元(計算式:32,259+31,818+32,259+31,730=128,066,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平均應領薪資為3萬2,017元(計算式:128,066÷4=32,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任職公司工資單為憑(見1096號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卷第45至55、81至87頁)。另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700號卷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117萬0,336元(計算式:359,160+396,316+414,860=1,170,336),平均月收入為3萬2,509元(計算式:1,170,336÷3÷12=3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2,509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9, 420元(包含:醫療費2,000元、生活費2萬元、租金5,000元、機車及小額貸款2萬2,42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非承租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貸款繳款單手機截圖、鄭安雄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明細、繳款簡訊(見700號卷附住宅租賃契約書、手機截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電信費用繳費明細;本院卷第93至97、119至143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親(38年生、40年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腦神經內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父親泌尿科、肝膽腸胃科醫療費用收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均附於700號卷)、父親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父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99、107至117頁)。足見聲請人父母親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惟聲請人之父名下有土地7筆總價值約0000000元,而聲請人之母名下則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之父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自承其另有3名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由4人分攤之母親扶養費為4920元【計算式:19,680÷4=492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5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4920元後,餘額為7909元(計算式:32,509-19,000-0000=7909),不足以支應中信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7,915元之方案。且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79萬5,502元(見700號卷附中信商銀所彙整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倘以其每月所餘7909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8.3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95,502÷7909÷12≒8.38),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之記載計算,至少欠負93萬5,535元(計算式:384,780+550,755=935,535)】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影響每月收入扣減支出後之餘額,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