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24-202503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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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想改善家中環境讓妻小過更好 生活,決定創業,不料遇上Covid-19疫情,每月大筆支出店租、水電瓦斯費、人事成本、食材費用等,卻無收入,根本無法清償之前的借貸,只好以債養債,最後經營不下去,除賠了房子,也賠上婚姻,聲請人每月咬牙盡力償還債務(兆豐信用紓困貸款需付1萬9,000元、臺灣企銀青創貸款約2萬2,000元、中租機車貸款9,000元、裕富商品貸款1萬3,000元),加上小孩扶養費1萬2,000元,在未計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已達7萬5,000元,實無法負擔,故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5,252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積欠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縱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方案,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離婚協議書、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保成保全公司擔任保全,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收入4萬3,730元,承租雅房自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月薪資單記載,平均月收入5萬16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48,915+45,148+49,799+51,720+53,484+51,900)÷6=50,161】;復參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700元(含房租6,500元、膳食費9,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雜項支出1,300元),並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即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2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1萬2,000元,已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1,700元(19,700+12,000=31,700)。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16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70 0元後,剩餘1萬8,461元(50,161-31,700=18,461),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銀行債務協商所提每月清償1萬5,25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46萬4,7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0萬7,881元),縱協商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新光銀行所提協商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更生方案為月償1萬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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