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30-202503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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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倢即林喬喻即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配偶亦有債務在身,無法分擔家用開銷,聲請人不得已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填補不足部分,每月最低應還款17,000餘元。又聲請人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後,扶養費越來越高,聲請人無奈下只好透過民間融資管道籌錢應付生活及扶養費用,然因民間融資借貸之利息過高,每月應還款金額遠高於聲請人之收入,因此無法按時還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1,0 44,78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其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並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9,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5,3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6,041元、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31,93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3,751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5,455元等情有異,有臺灣銀行及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173、177頁;司消債調卷)。衡債務人誤認某筆債務之存在係極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且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131,759元(計算式:269,190元+215,385元+66,041元+431,937元+103,751元+45,455元=1,131,759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 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10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000元之情,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可採信。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生育給付52,8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上開生育給付並非固定收入,聲請人無法持續獲取,不應計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6,000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2021年3月出廠之機車1部,無 其他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保險部分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筆、富邦產物保險有效保單1筆,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然因聲請人並非要保人,故縱有保單解約金,亦非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另外,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14日為16元、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22日為0元,有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本院考量上開機車出廠至今已近4年,市場交易價值並不高,且能否順利變價亦不得而知,是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6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9,0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部分低於19,680元,合於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高於7,340元(19,680元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有匯入配偶朱胤瑋郵局帳戶之育兒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再與配偶朱胤瑋各分擔2分之1),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7,340元即已足;至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父親林進興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0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人之父親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另本院認為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應依聲請人陳報之4,000元除以2(即扣除父親部分),即以2,000元為準。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8,340元(計算式:19,000元+7,340元+2,000元=28,34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6,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8,34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雖陳報:所能提出之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會盡力節省開銷,並提出每月還款1,000元之更生月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尚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賸餘金 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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