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41-20250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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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詹羽涵即詹芳燕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未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合計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1,382,455元,非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15,691,924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7,074,379元,又其中擔保債務總額為4,00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74,379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1 呂學昆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8,500,000元 無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90,535元 無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339,799元 無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91,225元 無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18,016元 無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22,588元 無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00,000元 無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458,460元 無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25,756元 無 10 李沛穎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20,000元 無 11 陳俞澔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60,000元 無 12 黃于庭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8,000元 無 13 林進達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000,000元 有(本票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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