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2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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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桂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94 0,63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8,000多元,聲請人雖有還款意願,但依聲請人之收入,自始即無依約償還之可能性,因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25,2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8月8日判定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269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安聯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安聯人壽投保證明書、安聯人壽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安泰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明細表、安泰人壽保單應繳保費明細表、安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安泰人壽保單可貸金額明細表、安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新光人壽保單資料查詢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遠雄人壽批註書、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93至173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胞妹經營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0,00 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剩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19,680元=10,32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行協商之月還款25,22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