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5-20241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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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徐翊喨(原名:徐繼中)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規定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核其所檢付之資料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150元之必要,故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第8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資料並預納郵務送達費(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固遲於113年11月8日始繳納上開郵務送達費,有本院收據為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他應補正之資料,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接收手術治療需要休養,無法立即提出 上開資料,乃先於113年8月2日陳報延至113年10月10日前即能補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耐心等候,然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10日又具狀表示回診後醫師認尚需休養3個月,延至113年12月即可補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固均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53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出具者記載「於113年07月09日經門診住院,113年07月10日施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113年07月19日出院,需助行器助行並休養三個月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萬芳醫院於113年9月3日出具者則記載「須持續復健治療,須避免勞動工作三個月」等語,經比較前後兩份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術後經休養,至113年9月3日萬芳醫院於出具後者診斷證明書時,聲請人傷勢已有復原,故醫囑僅叮嚀「須持續復健治療,須避免勞動工作三個月」,難認有何無法行動之情事;況聲請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實無不能補正資料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