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52-20241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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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吳承桂(原名:吳政桂)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承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辦卡業者鼓吹辦卡,並以卡養 卡,造成之後的入不敷出,因而開始被催債及躲債生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補正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最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母親財產及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水電費帳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日常生活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材費收據、加油費收據、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車號查詢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在隴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亞克力製作,113 年9月薪資為40,967元、10月薪資為40,951元、11月薪資為33,318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本院暫以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含生活花費9,000元、醫療費及醫材費6,000元、加油費及保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約2萬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30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76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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