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53-202503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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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詩文即蘇詩筑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1年底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88期、利率3%、月付金9,30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前夫完全未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3名小孩,又有房租壓力,實在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3年3月毀諾;然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扣除3名子女之扶養費,省吃儉用每月可結餘2,000元清償債務,故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分144期、利率5%、月付5,97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還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勞保局E化系統查詢結果、薪資單明細、月薪清單、機車行車執照、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辛字第28889號、113年12月3日北院縉113司執助辛字第327770號、本院113年11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字第1830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88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9,3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繳款,於113年4月11日未依約繳款而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全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此協商款係前夫匯款繳納,繳了10餘期,自113年3月起不再繳款也拒絕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小孩,實無力繼續履行等語,觀之聲請人對其前夫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時點係在113年5月,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因其因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無法履行乙節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其自112年9月起任職於使之覺醒公司,工作穩定 ,與3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月薪清單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月記載,每月平均薪資4萬1,250元【(42,736+39,922+41,243+43,929+38,913+40,759)÷6=41,2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受領租金補貼7,200元,共4萬8,45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查3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小兒子每月尚領有政府發放之育兒津貼7,000元,故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共2萬2,408元【(20,280-3,008)÷2×2=17,272;(20,280-3,008-7,000)÷2=5,136,17,272+5,136=22,408】;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另記載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8,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父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各4,975元、4,525元,且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更生方案時並未提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實際上應無扶養父母,故僅酌准孝親費3,0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5,68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2,408元+父母親孝親費3,000元=45,688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所得約4萬8,4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4萬5,688元後,剩餘2,762元(48,450-45,688=2,762),該餘額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5,977元之調解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112年度平均月薪資4萬5,38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