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55-2025010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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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聰淵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國小畢業,故而均從事低薪之 工作多年,聲請人因肝纖維化及聲請人配偶身體不佳,故難以維持生計,往往靠打零工維生,然仍須靠向銀行或資產公司借貸維生。而嗣後聲請人配偶又因為脊椎之椎間盤滑脫與神經問題,而導致工作難以穩定,且須花費大筆醫療費用,於民國112年6月後即無法工作。此外,聲請人之兒子因創業開手機店,故聲請人配偶亦向資產公司借貸,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希望聲請人兒子可以緩解家中之經濟困難,然終究仍因手機店生意不佳,而倒閉收場。是以,聲請人因而背負大筆債務與保證債務,而無法還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駿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 暉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8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駿暉公司113年度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235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月薪28,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復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配偶患有脊椎之椎間盤滑落與神經問 題而無法工作,須與聲請人3名兒子分擔聲請人配偶之生活費用,每月須負擔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配偶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配偶之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9頁),而聲請人配偶現年約52歲,依113年4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配偶經診斷:「⒈右肩旋轉袖破裂術後⒉腰椎第一、二、三節及腰椎第四、五節/薦椎第一節退化融合手術術後。」醫囑並稱:「…不宜工作,宜長期休養,續門診追蹤治療。…」,則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無法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與聲請人之3名兒子,應共同分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又聲請人配偶現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其配偶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4,920元(計算式:19,680元÷4(扶養義務人)=4,920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配偶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前開不 動產現值約698,970元(計算式:45,050元+69,235元+579,561元+5,124元=698,970元)、三峽區農會存款50元、玉山銀行存款4元、土地銀行存款5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0元、車輛1輛約14,000元等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輛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9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713,178元(計算式:698,970元+50元+4元+54元+100元+14,000元=713,178元)。而依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本息為35,310元(見調解卷),另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分別約69,234元、551,544元、239,580元、808,831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7頁、第299頁第301頁),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704,499元(計算式:35,310元+69,234元+551,544元+239,580元+808,831元=1,704,499元)。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991,321元之債務(計算式:1,704,499元-713,178元=991,321元)。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8,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4,000元,尚餘5,120元(計算式:28,800元-19,680元-4,000元=5,120元)。又聲請人為57年生,現年約5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9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12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991,321元,約16.13年(計算式:991,321元÷5,120元÷12月≒16.1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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