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62-202501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李逸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逸塵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為支應生活開銷,向玉 山銀行申請信用借貸周轉、向和潤企業借貸周轉及擔任配偶向裕融企業借貸之保證人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人壽保險契約(調卷第20 頁、本院卷第125頁),然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7元(本院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23元(本院卷第111頁)等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0元(計算式:7元+23元=30元)。其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聖倫鋼鐵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為3萬7,612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萬7,612元。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9,000元,加計3名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共計為3萬1,000元(調卷第9頁)。經查,聲請人長子為97年生,目前16歲;長女為102年生,目前11歲;次子為106年生,目前7歲(調卷第25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112年度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限閱卷);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是本院審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每位子女扶養費4,000元,三名子女共計1萬2,000元,尚屬適當。又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680元,認其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此,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為3萬1,000元(包含必要生活費為1萬9,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0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為3萬7,61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1,00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6,61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積欠玉山銀行債務54萬7,739元(調卷第3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3萬2,638元(調卷第3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調卷第12頁),共計148萬377元,聲請人尚須逾1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80,377元÷6,612元=224個月即18年8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金額約4,000元,本院卷第39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月份 應領薪資 卷證頁碼 113年1月 38,594元 本院卷第51頁 113年2月 35,404元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3月 42,363元 113年4月 37,209元 本院卷第55頁 113年5月 38,574元 113年6月 33,690元 本院卷第57頁 113年7月 40,970元 113年8月 34,700元 本院卷第59頁 113年9月 37,000元 共計 338,504元 平均 37,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