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66-202410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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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郭春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聲請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非本院轄區,應提出聲請人確實於 新北市蘆洲區有居住事實之證明資料如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水電、瓦斯、電信費帳單等。 三、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 四、補正提出聲請人是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間之協商成 立資料,包含以下事項:㈠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㈡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