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68-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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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林妙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447萬6,141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永豐商銀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協商, 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29日函附新北市新莊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02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中文投保說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邦銀行存簿封面及頁影本、合作金庫寶僑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城東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簿封面及頁影本、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存簿封面及頁影本、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簿封面及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及工作切結書等(見本院卷第37-45頁、第51-52頁、第143-150頁、第227-275頁、第307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648元(計算式:122+481+45=648元)、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份、199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02-132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334元(計算式:202+132=334元)。另聲請人雖稱其現擔任第三人高英林之私人業務助理一職,負責審理臺北地區汽、機車貸款、房屋一、二胎借貸案件事宜,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固有高英林之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3779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02765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946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5812600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11頁、第275頁),惟聲請人現年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且聲請人並未陳報罹患疾病或生理機能障礙致使無法工作之情形,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50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00年0月出生、次子000年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長子補習費繳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105-107頁、第277-285頁、第305頁),爰審酌其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其主張每月長子扶養費2,000元、次子扶養費8,000元共計1萬元,均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可採認。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餘額為1,090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611萬4,664元(暫以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11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0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46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14,664元÷1,090÷12≒467),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而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暫以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至少欠負162萬0,842元,見本院卷第157-167頁)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