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72-202411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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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張裕忠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裕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中風長達10多年,而子女 亦僅有3人,且弟、妹各自有家庭,負擔照顧母親之部分相當有限,身為無配偶、子嗣的長子自須扛起照顧之責,而母親中風情形嚴重,甚至有精神方面之問題,已多次更換安養院,是因安養院及照顧母親所衍生出之費用,自多由聲請人負擔,在生活已勉力維持之情形下,才有借貸情事而無再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年金保險費帳單、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水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對話記錄、租車停車line對話截圖及繳款紀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債務人親屬死亡證明書及訃文、日常生活支出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行照、身分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在菜市場顧攤賣水果,薪資係現金領取,每 月薪資約30,000元至36,000元,高於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是本院暫以33,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1,780元(含房租26,000元、停車位租金2,500元、3,600元、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對話記錄、租車停車line對話截圖及繳款紀錄、日常生活統一發票為證,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為高,且聲請人既欠他人債務而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是就超出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部分應予剔除,爰以19,680元計算。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13,3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307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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