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8-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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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俞均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民國107年12月成 立前置調解後毀諾,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27日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協商方案 為自108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88%、每期每月清償8,121元,聲請人清償29期共131,185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此據最大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屈臣氏薪資所得共53,925元,有 薪資發放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同期間好樂迪薪資所得共385,827元,有薪資總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5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4,969元【計算式:(53,925元+385,827元)÷8】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6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46年7月、00年0月生,住於嘉義縣,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09頁),又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至第425頁稅務財產所得資料),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聲請人母親現63歲,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2年,其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現值1,680元之股權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110年至112年則有嘉義縣私立長松護理之家兼職所得各41,220元、49,500元、76,320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5頁稅務財產所得資料),依聲請人父母親之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父親於113年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829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805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每月領有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津貼18,785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母親則每月有兼職所得6,36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另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兄妹2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29頁至第432頁、第449頁至第451頁),則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3,572元【計算式:(17,076元-76,320元×1/12)÷3】,但已無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計算式:2,829元+18,785元-17,076元﹥0),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4,96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3,572元後,餘額31,717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1,021,902元相較,僅需2、3年(計算式:1,021,902元÷31,717元÷12)即可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