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82-202503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陳昱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昱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工 作不順利,每月收入加計育兒津貼僅有大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無法維持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及支付銀行應繳款項,故當時申辦貸款以債養債以為支應,嗣聲請人為增加收入來源,在臉書上尋找兼職工作,結果陸續被詐騙至少30萬元,致聲請人負擔雪上加霜。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左右,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小孩費用僅餘2,320元得用於還款,即使金融機構債權人給予聲請人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仍應繳3,150元,又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每月應向裕富公司繳10,658元,無法納入上開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不足額尚有11,488元。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 置調解,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因聲請人表示無力協商還款,故中國信託銀行未於112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出席等情,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3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保單解約金共約67,515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產物保險5筆、存款1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公司保單首頁、保單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301至303頁、第295至297頁、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32頁、第233至235頁、第237至251頁、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64頁、第265至293頁、第39頁)。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9月16日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店務秘書,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薪獎暨福利領條明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至213頁、第253至257頁),應堪信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5,000元之育兒補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為35,000元(計算式:30,000元+5,000元=35,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子女扶養費8,500元,查聲請人之子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1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8,780元(計算式:20,280元+8,500元=28,780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8,780元,餘額為6,220元。本件金融機構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其債權為562,796元、51,564元,共計614,360元(計算式:562,796元+51,564元=614,360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413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6,220元雖足負擔上開每期還款,然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之債務507,730元,縱裕富公司願比照分期,聲請人每月尚須再償還2,821元,則聲請人每月共須償還6,234元(計算式:3,413元+2,821元=6,234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6,220元顯不足負擔還款。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