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92-202503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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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郁婷即耿慧娟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以信用卡購買日常用品 、預借現金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日積月累下債台高築,當時也不知該如何與銀行協商,只能一直逃避;這幾年因離婚,獨自扶養小孩,小孩有過動症及對立反抗,聲請人在教養上心力交瘁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每天要吃6、7種藥物,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減退、言語及動作遲緩,求職困難,只能從事家庭手工勉以維持生活,根本無力清償龐大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800元,分180期之調解方案,但聲請人每月只能清償1,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松消字第7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 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正常上班,只能接家庭手工回家做每月收入約4,000元,且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補助1,980元、家扶中心補助8,500元、小孩兒少補助2,197元,租屋與未成年小孩同住,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記載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為其工作所得,及每月平均領取新北市家扶中心補助1萬3,036元【113年1月至11月(存摺記載最末受領月):(8,500+14,200+1,000+8,500+8,500+1,000+8,500+12,000+8,500+8,500+2,000+20,000+8,500+3,000+12,000+8,500+1,700+8,500)÷11=13,0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補助1,980元、兒少補助2,197元,共2萬6,65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4,000+13,036+5,437+1,980+2,197=26,650);復參諸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9,866元(含房租1萬123元、管理費1,431元、手機費799元、油資600元、健保費413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膳食費5,000元)、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均未逾一般生活水準,要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866元(生活必要費用1萬9,866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2萬2,86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6,6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 866元後,剩餘3,784元(26,650-22,866=3,784),該餘額雖勉強得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3,8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184萬9,607元未納入調解,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正值壯年,日後積極治病,痊癒後可投入職場),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2月3日民事補正狀陳報月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