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97-202412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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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鄒玉珍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玉珍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83年左右購買預售屋,2年後交 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49萬元,入住3年後因配偶印刷公司倒閉,家中經濟發生變故,且聲請人薪資不高,無力清償房屋貸款,房屋遭法拍後,至91年間尚有近140萬元本金債務未清償,迄今因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高達450萬元,致無法清償等語(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號卷》第23頁、調解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3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2.53%,頭期款2萬元,第1期以6萬7,465元償還,第2期以後按月清償2萬1,30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第一期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土地銀行113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第354號卷第8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113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805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1萬5,125元(詳如後述),顯不足以負擔於113年5月10日與土地銀行達成之上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足證聲請人於113年間與土地銀行達成協商,應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第354號卷第43頁),但 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11元(第354號卷第199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11元(本院卷第96頁);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帳戶餘額441元(本院卷第99頁)、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帳戶餘額254元(本院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30元(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47元(計算式:811元+411元+441元+254元+30元=1,947元)。其次,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任職於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113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萬5,077元【計算式:32,512元(應領薪資)+2,565元(獎金部分)=35,077元】,且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從而,本院審酌暫以3萬5,077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萬9,680元之個人生活費用,加計國泰人壽保險費用333元(半年繳一次2,000元),共2萬13元(本院卷第83頁)。然聲請人支付之保險費用為其商業上之消費行為,並非個人日常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其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947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數額為3萬5,07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5,39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491萬99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尚須逾2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10,997元÷15,125元≒320個月即26年8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0元,第354號卷第118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本薪部分 月份 應領薪資 證據頁碼 113年1月 32,964元 第354號卷第131頁 113年2月 37,217元 第354號卷第133頁 113年3月 32,150元 第354號卷第135頁 113年4月 34,294元 第354號卷第137頁 113年5月 32,150元 本院卷第59頁 113年6月 32,150元 本院卷第61頁 113年7月 33,150元 本院卷第63頁 113年8月 32,150元 本院卷第65頁 113年9月 33,222元 本院卷第67頁 113年10月 35,669元 本院卷第69頁 共計 335,116元 平均 33,512元 (計算式:335,116元÷10=33,512元) 獎金項目 領取月份 金額 證據頁碼 季獎金 113年2月 2,700元 第354號卷169第、本院卷第85頁 113年6月 5,200元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85頁 113年10月 4,800元 年終獎金 113年2月 15,880元 春節紅包 113年2月 1,600元 (現金) 開工紅包 113年2月 600元 (現金) 共計 30,780元 平均 2,565元 (計算式:30,780元÷12=2,565元) 附表二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66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34,25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23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3,041元 共計 4,910,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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