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99-202412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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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良文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主要係因在銀行理專 招攬之下投資失利所致。聲請人所積欠最大筆債務金額係民國108年4月2日向中國信託之信貸金額,而該筆信貸係因為聲請人當時已購買中國信託儲蓄險保單,手頭上現金不足,故中國信託理專建議聲請人向中國信託申貸信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以購買南非幣的月配息基金,每月大概可以配息2萬元左右,只要再支付6千多元就可以償還貸款金額等語,然聲請人借貸後,該南非幣基金配息情況每下愈況,根本不足以支應高額利息,故聲請人陷於入不敷出狀態,只好再向其他銀行借貸來償還高額利息,最終導致資金缺口過大、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 北市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因公司派案量不同有異,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查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高於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是本院暫以4萬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迄未提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單據。本院暫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費用1.2倍為19,680元計算。另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未陳報該扶養金額,暫以該最低生費用1.2倍,扶養比例二分之一計算之,是該扶養子女二人費用為19,680元。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以39,36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64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03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