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739-202502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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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蔡信迪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雖設立於新北市中和區(調卷第5頁 ),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檢驗,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聲請人現居住在桃園市龜山區租賃房屋,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詳本院調查程序筆錄),並有租賃契約、111年度電信繳費單附卷可稽(調卷第26至63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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