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74-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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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臧子葶(原名臧秀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而積欠龐大債務,曾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該院移送本院進行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 該院移送本院進行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到場表示:聲請人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欠款達200萬元以上,無調解可能等語,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4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聲請人之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收入依序為729,959元、649,676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擔任投資銀行部門,每月薪資72,198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亦據提出薪資單明細表可參,應可暫以72,198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依 臺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惟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需以臺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既陳報現居地為新北市泰山區,則應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  ㈣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母親及長子,扶養費依序為2 ,000元、8,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聲請人母親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母有何扶養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聲請人長子部分,本院審酌其子現已成年(年滿24歲,00年00月出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㈤基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2,198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52,518元,惟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910,339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卷第11頁),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52,518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6.20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10,339÷52,518÷12=6.2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其係於00年00月出生,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8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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