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811-202503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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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陳志安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洗衣廠司機,疫情期間收入 銳減,不得已只得透過借貸因應,又恰逢子女出生,支出遽增,雖透過車貸支應,但每月收入已無力支付原先協商金額 ,雖有申請暫緩,但至今仍無力繳納,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住宅租賃契 約書、水電費帳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幼兒園繳費證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個人投退保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補正配偶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身分證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前置協商成立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4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24年12月10日止,分180期,每月還款8,980元,該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認可乙情,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聲請延期仍未能清償而毀諾,亦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可佐。考量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展興洗衣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收入約3萬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可稽;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及所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托嬰費用9,000元,有繳費證明可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29,280元,堪以認定;經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子女托嬰費29,280元,僅餘720元,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再查,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展興洗衣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 薪約3萬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托嬰費共29,280元,均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僅餘7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70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