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817-202503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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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翁銘俊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銘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生意需要資金,遂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5至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開計程車為業,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貼4,000元,每月可支配收入共計49,000元,此有民事陳報狀、聲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1至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4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計程車靠行費1,500 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元、車輛油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費887元、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人壽保險費2,210元、手機費1,000元,共計46,13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車輛保養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消債更字卷第91至93、113、133、135頁)。本院衡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保險費2,210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經濟收入來源,一般車行皆會收取靠行費用及派遣費,加油費用亦屬可觀,又因其駕駛計程車,故應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應為可採。其餘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43,927元(計算式:計程車靠行費1,500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元+車輛油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費887元+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手機費1,000元=43,92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3,927元後,尚餘5,073元(計算式:49,000元-43,927元=5,07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5,073元清償債務1,267,792元,尚需21年(計算式:1,267,792元÷5,073元÷12=2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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