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842-20250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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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華儀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前與先生結婚不久就生下女 兒,當時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除了須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女兒扶養及家庭支出外,尚須拿錢回家給父母分擔家中開銷,而當生活不足時就只能先以信用卡刷卡和借信貸來應付,等領到錢時,再設法先償還信用卡的最低還款金額,以維持基本的信用狀態及繼續刷卡,儘管聲請人生活節省,但仍遠遠不夠負擔所有開銷,聲請人配偶自己也有銀行債務與車貸要負擔,無法幫忙聲請人,聲請人只好另以其他民間管道向容易借貸的融資公司借款墊付以應付生活開銷,但這樣治標不治本的方式也沒辦法解決根本問題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工作照片、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繳款證明、創鉅催繳通知簡訊截圖、房租匯款明、水電瓦斯費帳單、幼兒園帳單、聲請人親屬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689號);補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工作照片及薪資袋、聲請人親屬診斷證明書、幼兒園帳單、水電瓦斯帳單、房屋租金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保險費自動墊繳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字第254767號)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剪髮,月薪約32,200元,有工作照片、 薪資袋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45,999元(租金及水電瓦斯11,000元、伙食費10,000元、手機費1,000元、電動機車月費499元、生活用品3,5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惟上開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費用屬必要支出;復聲請人父母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支出以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就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費,不予計入。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34,499元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20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