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858-202502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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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沈景全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景全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正常繳納信用 卡及向銀行借貸之債務,惟因為涉犯毒品案入監服刑長達15年之久(97年4月8日入監服刑,112年4月19日出監),加上入監服刑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導致無法正常履行債務,因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保險契約,且因 入監服刑長達15年以上而無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然其名下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應已無殘值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調卷第32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次查,聲請人於1112年4月20日出監後自同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參益機械有限公司,113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調卷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暫以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又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調卷第9頁),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此,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00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8,47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 主張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4萬5,810元(調卷第71頁),聲請人尚須逾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45,810元÷8,470元≒360個月即30年),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利息與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400元,調卷第19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