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97-202410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瑢華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瑢華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2、93年間遭倒會而積欠債務,於 94、95年間因罹患脊椎滑脫、失眠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固定之工作,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278萬1,929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商銀、聲請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5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山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新光人壽投保簡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45至49頁;本院卷第93、101、103至113、115至133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款1萬3,643元(計算式:10,214+3,429=13,643)、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股。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22元(計算式:11+11=22)。另聲請人陳稱其為00年00月生(現年67歲),於94、95年起因罹患脊椎滑脫、失眠等疾病,無法從事固定工作,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3,147元、國保老年年金給付358元、健保補助277元、中山里回饋金300元,合計1萬4,082元(計算式:13,147++358+277+300=14,082)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山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3811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320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43至45、47頁;本院卷第93、103至111、113、51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就保(就業保險)、職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存卷可佐,本院認應以1萬4,082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3,50 0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用品費2,500元、醫療費500元、手機電信費50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4,0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3,500元後,餘額為582元。依遠東商銀所陳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504萬3,8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如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82元清償,尚須722.2年(計算式:5,043,822÷582÷12≒72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