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0-2024103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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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俊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前於民國91年間原經營小 吃攤生意,因友人邀約投資經營工廠故向金融機構貸款,孰料投資事業倒閉,聲請人為負擔貸款利息、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期間又經歷與前妻離婚,負擔沉重。嗣又因罹患慢性疾病、精神官能症,有睡眠障礙及酗酒問題,致聲請人勞動力減弱,無法穩定正常獲取勞力所得,僅依賴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3年1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請人收入有限,無力協商還款,欲聲請清算。本案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45萬2,766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1月22日,尚有109年3月份斷續至112年8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2萬0,236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陳報截至112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39萬7,141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陳報截至112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122萬4,661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報計至112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192萬9,816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602萬4,620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2,452,766元+勞保局20,236元+摩根聯邦397,141元+台灣金聯1,224,661元+良京實業1,929,816元=6,024,620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日調解筆錄、112年司消債調星消字第7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7號卷「下稱調解卷」),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三筆,現值金額分別為221萬1,143元、29萬8,308元、35萬9,340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存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5年1月11日為3,100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9月16日為3,000元、慶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9月15日為9,528元,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112、114、11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73萬3,610元(2,211,143元+298,308元+359,340元+3,100元+3,000元+9,528元=2,733,61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兒子給 付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疫情補助5萬元,共計50萬6,000元(見清算卷第8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8月期間,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元,共計3,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89534號函暨福利津貼一覽表可參(見清算卷第75至77頁)。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因罹患慢性疾病、精神官能症,有睡眠障礙及酗酒問題,致勞動力減弱,僅依賴打零工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為證(見調解卷聲證6),惟查,依上開診斷書聲請人經診斷為重鬱症、酒精性脂肪肝、其他高血脂症、酒精依賴(見清算卷第93頁),然醫囑並未載明上開病症就聲請人工作能力減損之關聯性,且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之健康狀態,足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於110至112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之薪資收入共計61萬0,200元(計算式如附表),併加計111年3月至8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3,000元、疫情補助5萬元、兒子給付之扶養費4,000元/月,兩年共計9萬6,000元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75萬9,200元(計算式:610,200元+3,000元+50,000元+96,000元=759,200元)即每月3萬1,633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5萬6,000元(見調解卷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每月1萬9,00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年8月)為止,仍有約15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1,633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00元後,固尚餘1萬2,633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602萬4,620元,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73萬3,610元,而以每月償還1萬2,633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22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024,620元-2,733,610元」÷12,633元÷12月≒21.7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基本工資 (元,新臺幣) 期間收入 (元,新臺幣) 110年9月至12月 24,000/月 96,000 111年 25,250/月 303,000 112年1月至8月 26,400/月 211,200 總計 6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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