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00-2024101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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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承澤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 主 文 聲請人汪承澤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3月與前妻離婚後開 始獨自扶養兩名子女,89年至92年間因為合夥開公司借信用貸款及扶養子女,收入入不敷支出,以卡養卡,最後無力償還。復於105年11月聲請人經診斷為尿毒症引發腎衰竭,需要長期洗腎,每日在家洗腎十小時,保全工作無法配合,也無法找到其他工作,在109年2月28日院外心肌梗塞救回後,心臟衰竭,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顯然無任何工作收入來源,遑論債務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貼5,437元、租金補貼5,600元、兩名子女支助費用4,000元,合計15,037元,惟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112年12月6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狀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597,011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兩造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尿毒症而需洗腎,且於109年2月2 8日心肌梗塞救回後,心臟衰竭,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而聲請人現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貼5,437元、租金補貼5,600元、兩名子女支助費用4,000元,合計15,03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詳細資料截圖、重大傷病證明、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261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15,0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28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2,048元、第一銀行存款295元、車輛1輛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83頁、第319頁至第327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5,03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已無餘額,不足以維持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遑論有能力清償任何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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