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02-2024101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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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圓蓉即陳美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圓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經營咖啡店 ,使用信用卡支付相關支出,惟經營失敗導致入不敷出,為了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更是以卡養債,因聲請人無其餘專業技能,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每月收入均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因年紀已近法定退休年限,已漸漸無力負擔工作,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保單5筆、遠傳電信 公司股票306股,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6,000元,每月受有政府核發之租金補助4,000元,是應增加每月收入至3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30,000元),且負有債務總金額4,858,964元等情,有其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工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僅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19,680元=1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0,320元清償債務4,858,964元,尚需39年(計算式:4,858,964元÷10,320元÷12=3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