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14-2024101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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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宗奇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宗奇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宗奇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7,991元,已逾1,200萬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4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14,897,991元提出異議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無須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又本院職權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其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國泰人壽人身保險保單一筆財產,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