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15-2024112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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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尹持法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尹持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 ,369,488元,因早年經營公司而借貸資金,嗣後又幫配偶公司擔任保證人,惟公司均因經營失敗而於96年間解散,致積欠大筆債務,96年至110年間遂至大陸上海地區受僱接案(資訊相關、軟體開發),收入不定,每月約4至5萬元,110年返台後,於112年4月取得資安稽核證書,遂於112年9月擔任公司約聘接案之資安稽核人員,依接案天數計薪,平均月薪4萬元,惟112年底因債權銀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造成公司困擾,致不再派案予聲請人,故自113年迄今均無收入,尚倚賴母親及親友不定時、不定額之資助,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元,無調解實益,於113年2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時,雙方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年屆60歲(53年生),名 下並無恆產,有保單1筆,存款餘額為137元,陳稱為環奧國際驗證公司約聘接案之資安稽核人員,薪水依接案數量計算,平均薪資約4萬元,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0,369,488元等情,有與公司簽訂之約聘稽核員與專業人員合約、1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收入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狀債權算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其名下並無恆產、任職公司、每月可得收入數額及負債總額等為真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不足部分倚賴母親及親友不定時、不定額之資助,經具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且目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際影響聲請人每月接案收入等情,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87,280元及部分存款,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