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16-2024112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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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成毅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程序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學歷不高,債務發生原因為於 15年前借款擺攤做生意,但生意不佳無法度日,只好以債養債,並以此支付生活開銷故而欠債,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然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桃園夜市炸雞攤,雇主為 訴外人江怡君,為正職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薪資以現金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提出汪怡君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查,聲請人勞工保險自88年1月8日退後即無加保資料;110年及111年均無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頁、第80頁)。足證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及所得收入並未顯示於政府機關之相關資料,而無法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互相勾稽,自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即難逕認為聲請人所有之收入狀況。復參以聲請人自陳目前債務均係15年前經營生意時所借貸,然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1萬9,6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1萬9,680元,共3萬9,360元(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並不足以負擔每月39,360元之生活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就每月不足支應生活費用之資金缺口如何補足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自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5,000元。再佐以聲請人陳稱:桃園夜市炸雞攤工作時間從下午5點到晚上11點,白天有時候會去打零工,零工是朋友介紹,不固定等語,有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聲請人應尚有其他兼職收入維持生活開銷。是以,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5,00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又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為三商人壽主約保單1張、南 山人壽主約保單4張及附約保單5張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陳稱上開保單均為其前妻於結婚時投保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保險附約非終身型保單,需要保人定期繳納保險費始持續有效,聲請人已與其前配偶離婚數十年,仍持續為其繳納保險費用,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從而,上開保單之實際繳款人為何人,是否為聲請人之財產,仍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