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17-2024101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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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文山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山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20年 前至中國做生意投資礦產,嗣因投資失利造成虧損,回臺後為維持生活開銷始借取信用貸款,及以刷卡方式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無力支付循環利息,只能借新還舊、以債養債。聲請人今已屆64歲高齡,又身體狀況欠佳,並無工作收入,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4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9至120頁、第121頁、第117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1筆、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土地持份2/28、2/28、5/12各1筆,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3頁、第31至39頁、調解卷第21頁)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4歲,無工作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解卷第9頁、第11至14頁)為憑,應堪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0元,尚須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