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18-2024120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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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均係因前夫 胡松航所借欠款而聲請人為其保證人,目前由聲請人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前夫胡○○自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含補助),扣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8,720元(計算式:19,680×4=78,720),每月僅剩6,280元,若只償還本金需耗費89年(計算式:6,711,319÷6,280÷1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才能清償,聲請人現年35歲,實無餘命可將債務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合庫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3,668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人,故無法接受該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自得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又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工作及領有社會補 助,每月收入約為8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9791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219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8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前夫胡○○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其承擔自己與未成年子女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約為78,7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4人=78,72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78,720元,雖有餘額6,280元(計算式:85,000元-78,720元=6,280元),惟依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6,749,807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況且,且最大金融債權人合庫銀行出席調解,雖提出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