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19-2024102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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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姜玉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懶惰不工作,故以信用卡 及信貸支應家裡開銷,雖嗣與前夫離婚,亦積欠如此多債務。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剩餘約1,320元,以聲請人目前49歲,尚需約1,210期(約100年)始得清償完畢,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13年4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調解程序因「當事人不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1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額為151萬4,202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合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額8萬3,000元(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下稱清算卷」第114至115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59萬7,202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1,514,202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83,000元=1,597,202元)。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0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2月22日為1,498元、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30日為3,037元、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為345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49至53頁);投保於全球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7022、DR000271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為1萬6,175元、2萬9,583元;投保於台灣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350631、350632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為2萬2,813元、2萬5,644元,有上開各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225、229、23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萬9,095元(計算式:1,498元+3,037元+345元+16,175元+22,813元+25,644元+29,583元=99,095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 8日止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勞保傷病給付、郵局存摺利息及政府全民共享普發金(見清算卷第23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間,聲請人自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1320號函可參(見清算卷第171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平均每月為2萬1,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清算卷第89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聲請人現年49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66萬6,964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7,470元×24個月+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郵局存摺利息1元+普發金6,000元=666,964元)。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見清算卷第187頁)。經本院依新北市政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共計46萬0,800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5月)為止,尚有約16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66萬6,964元,即平均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7,791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數額總計46萬0,800元,即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00元後,尚餘8,591元。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59萬7,202元,扣除資產9萬9,095元後,將上開每月餘額8,59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4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97,202元-99,095元」÷8,591元÷12月≒13.7年)。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 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當年度每月必要支出 (新臺幣,元) 111年5月至12月 18,960 18,960×8個月 151,680 112年度 19,200 19,200×12個月 230,400 113年1月至4月 19,680 19,6800×4個月 78.720 總計 460,800 每月平均 1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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