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24-2024102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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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小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小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將自己名義借予父親投資股票,而積 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證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4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16,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結婚後即無外出工作而擔任全職家管等情,惟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參以富邦證券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6,613,111元【計算式:本金1,142,000元+利息2,942,296元+本金2,525,000元+利息6,500,720元+本金526,000元+利息1,343,199元+本金4,883,000元+利息12,340,805元+本金1,251,000元+利息3,152,491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600元=36,613,111元】、非金融機構債務8,161,37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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