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30-2024122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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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古清順即林清順即林欽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清順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0年至90年間在父親經營之新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係從事電子產品加工、零件買賣。80幾年間因電子產業外移等原因,該公司逐步邁向虧損,聲請人斯時有可能成為下任公司負責人,為維持公司營運及支付員工薪資,陸續向銀行借款提供公司資金周轉,惟該公司之後仍因經營不散而解散,且非惡性倒閉,仍需支付員工遣散費及廠商貨款,所費不貲。又聲請人次子患有罕見之先天性免疫缺乏相關疾病,自幼即衍生如肺炎等其他病灶,為求治療,每月所需自費治療費用高達5至10萬元,後因併發胃癌,所需醫療費用與日俱增,聲請人已逢前開公司經營不佳之情況,又需支付次子龐大醫療費開銷,只能繼續借貸。聲請人於90至95年間已欠下多筆債務,為增加收入,陸續又從事餐館、雜貨、精油買賣等生意,惟最終都以失敗收場,經濟狀況再也不見起色,期間聲請人及配偶又遭逢車禍意外受傷,造成聲請人永久輕度肢體障礙及小腸臟器破損,往後須持續治療及復健以續生存,因而又增加龐大醫療費,故聲請人確因家逢巨變,且為支應龐大家庭開銷,而舉債養家,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卷第12頁、本 院卷第77頁),但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3,315元(本院卷第50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22元(本院卷第53頁)等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元(計算式:3,315元+1,022元=4,337元)。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為42年次生(調卷第5頁),目前71歲,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00元(本院卷第71頁)、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37頁)、健保補助139元(每年領取1,662元,本院卷第37頁)、重陽敬老金125元(每年領取1,500元,本院卷第37頁)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5頁),故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893元(計算式:300元+8,329元+139元+125元=8,893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大於每月可處分所得部分之差額係由其子林政緯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證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相同。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8,893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 8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8,893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