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31-2025031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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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盧瑄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前配 偶林志青前為鑫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青於民國90年至108年間遭人跳票,導致公司周轉不靈而陸續借款,並借新還舊以債養債,聲請人當時基於夫妻情誼為林志青擔任保證人,因而負擔債務。聲請人與林志青離婚後,約定2子親權由聲請人負擔行使,林志青並未支付其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需獨自負擔2子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於109年8月25日調解程序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2至73頁、第8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9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64,699元、存款4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第177頁、第175頁、第91至97頁、第100至119頁、第121至140頁、第155至163頁、第37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擔 任秘書,每月薪水約4萬元不等,有在其他地方兼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30頁、第33至35頁、第91至97頁、第100至119頁、第121至140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後之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期間薪資收入,包含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228,402元、冠維國際有限公司115,250元、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990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453元,每月平均為91,274元【計算式:(228,402元+115,250元+17,990元+3,453元)÷4=9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程序中原稱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情形與上開情形相同,後改稱兼職部分因合約到期後不續聘,目前收入僅剩公會部分薪水,惟據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帳戶往來明細記載,聲請人係長期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儀澤有限公司有相當數額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聲請人於本件訊問程序中臨庭始稱兼職收入部分合約皆到期,已無任何兼職收入,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釋明,且其說詞反覆,難以採信。是認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91,274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北市工作,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比照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為23,579元等語,惟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既為聲請人所自陳,相關生活費(如房租、水電費等)應以居住地為計算標準,若聲請人認因通勤臺北市工作而有額外支出,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0,2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子扶養費,查聲請人之次子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16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長子為00年0月出生,現年21歲,惟目前仍就讀於國立東華大學,無固定收入,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東華大學在學證明書、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47至149頁、第151頁),堪認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約定2子皆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惟子女本即應由父、母二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主張上情,未據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是其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依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支出扶養費部分應以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分擔義務人2人×2子=20,280元)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40,560元)。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91,27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0,560元,餘額為50,714元。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分別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2,858,133元、3,482,908元,共計6,341,041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5,228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償還,顯難謂不能清償。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8歲,正值壯年,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