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32-2025012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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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春容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春容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90年間無 工作收入,故以信貸及信用卡方式支應必要支出,之後無力清償債務,因而積欠債務迄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含整體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0000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60398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8677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225217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明細、餘額表、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擔任清潔人員,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單、113年3月至同年5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堪認屬實。依據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112年7月迄今均遭強制執行扣薪,而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是聲請人113年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34272元、31272元、31272元、31272元、31272元,本院審酌以31872元【計算式:(34272元+31272元+31272元+31272元+31272元)÷5個月=31872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兒子張○賓共同居住於其子張○賓所有 之房屋,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2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而聲請人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計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母親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東山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3年次,現年81歲,無收入所得且名下無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503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3=3503元】,應屬合理有據。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378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503元=23783元)。 4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1872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3783元後,僅剩餘8089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