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33-202411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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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梁瀚元即梁俊雄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瀚元即梁俊雄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原為保全人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診斷出末期腎臟病,而於113年3月16日接受動靜脈廔管手術及隧道袖扣導管植入手術,住院兩星期後,現固定每週一、三、五至診所洗腎,因無法勝任保全工作而離職;聲請人已無工作能力,於113年6月開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又聲請人因罹患末期腎臟病而於113年4月22日獲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屬聲請人之母等受益人所有,僅聲請人之母給付聲請人10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聲請人現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7,799元,因需洗腎頓失收入,已無法負擔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6,800元,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117,487元;又依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3年間之收入為2,4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末期腎臟病,於113年4月22日理賠730,000元,屬受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及胞弟所有,聲請人母親有給與聲請人10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聲請人現已無工作能力,並於113年6月開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翠堤香榭管理委員會離職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85頁、第87至9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暫以5,43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7,799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799元後,已達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6,800元,則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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