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36-2024112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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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周芋妘即周玉玲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芋妘即周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之前從事餐飲外場 人員,嗣因心臟病等症狀離職,由兒子及親友協助支應生活費用,債務係為消費性刷卡及連帶保證債務,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53歲(60年生),所積欠債務總金額暫 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1,564,876元(即: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9,182,61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部分818,37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部分407,029元及現金卡部分1,079,336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77,520元)計算,其名下除保單1筆外,並無恆產,因心臟疾病現已無業,由子及親友資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紀錄、聲請人之子支應112年7月6日前生活費之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等情形為真;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600元、健保費862元,合計9,462元,雖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應為可採。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