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38-2024112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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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幸媚 非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幸媚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86,687元之情,雖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附件2),惟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為48,957元、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0,124,395元,合計為10,173,35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  ㈡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未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 305,74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639元/㎡×土地面積1,503.86㎡×應有部分5/210=305,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33頁)。次查,聲請人有太電(證券代號:1602)之股票117股、寶建(證券代號:2512)之股票46股、224股、誠洲(證券代號:3258)之股票691股、寶祥建設(證券代號:2525)之股票610股,換算價額均為0元、中興電(證券代號:1513)之股票1,058股,換算價額約212,658元、華榮(證券代號:1608)之股票1,350股,換算價額約52,312元,合計為264,970元(計算式:212,658元+52,312元=264,970元)等情,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75至185頁)。聲請人復主張尚有太電股票361股、亞太之股票1,000股,而前開股票換算價額亦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無股份而僅餘74元、華榮股票部分尚有現金股利13,615元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提出台中銀行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富邦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交易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2年增資新股發放通知單、現金股利郵件退件再領取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57至173頁)。是聲請人名下股票價值為278,659元(計算式:264,970元+74元+13,615元=278,659元)。復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12,468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再查,聲請人名下之帳戶餘額合計為183元,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北富邦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至263頁)。基此,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97,059元(計算式:305,749元+278,659元+312,468元+183元=897,059元)。  ⑶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陳報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薪資所得收入合計為12,598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又聲請人主張現無業,每月僅靠次子賴仁彬給付扶養費維生,並自聲請清算即113年3月至113年6月間,其子每月給予其扶養費約14,000元等情,此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329頁),另聲請人未領取社會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9610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4523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14,00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646元,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9,680元,應屬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約14,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2,646元,每月僅剩餘1,354元(計算式:14,000元-12,646元=1,354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10,173,352元,扣除聲請人資產897,059元,尚存9,276,293元(計算式:10,173,352元-897,059元=9,276,29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9,276,293元÷1,354元÷12月≒570.9年),衡聲請人之年齡、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等因素,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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