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43-2025010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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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韓美麗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美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女兒 及前女婿前以創業為由要求聲請人幫忙借款,及擔任其等之借款保證人,嗣其二人僅還款幾期即未再還款,離開臺灣至中國生活,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絡,留聲請人一人償還其二人借貸款項。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129元,聲請人持續按時繳款,惟聲請人於112年間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始發現有資產公司債權人,資產公司債權並未納入前置協商條件,聲請人於存款受強制執行後,已無力依上開條件繼續履行還款方案,故於113年6月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雙方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016元,嗣聲請人毀諾,復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910元之還款方案,當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7至61頁、第77頁、第145至146頁、第14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千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企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日商三菱日聯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第61頁、第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47至55頁、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11元、國立藝術大學退休俸家屬津貼16,672元,無工作收入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企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調解卷第31頁)為憑,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283元(計算式:4,611元+16,672元=21,283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1,2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680元,餘額為1,603元,顯難再負擔國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016元,或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91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