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48-202412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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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鈺青 非訟代理人 易威佐 張育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臺中商業股 份有限銀行(下稱臺中商銀)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5月29日起,分80期,利率8.9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765元,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3日即報毀諾等情,有臺中商銀之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協商客戶總覽、無擔保債務協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銀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釋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95年債務協商之具體清償方案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 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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