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49-202502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玉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餘年自行召集標會,惟 因遭遇倒會,故每月需還款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加計家庭開支及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用,每月支出金額高達12萬元,聲請人無法負擔如此高額支出,而向銀行借款還債,雖於96年2月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並開始每月還款13536元,聲請人原擬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每月憑藉營業收入如期清償,然配偶竟於同年7月腦中風過世,聲請人只得獨自支撐小吃攤生意,因生意每況愈下,且聲請人因長期過勞工作,導致罹患板機指、腕隧道發炎、肩周炎,後雖於98年進行手部手術,然小吃攤生意須經常性搬運重物,仍會導致聲請人舊傷復發,聲請人無奈之下,只好結束攤販生意,並專心配合治療及復健。經多年治療復健後,病症有些許好轉,聲請人曾前往涼麵店打工,惟因聲請人健康狀況已大不如前,打工期間過度勞累引起高血壓及糖尿病,近年更因膝蓋退化長骨刺,以至於行動力受限,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96年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3536元,惟聲請人於98年3月即毀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70萬5275元,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16至19頁、第22至30頁、第70頁、第102至104頁,下稱調解卷),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皇統股票、世峰股票、全球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5至92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目前因健康因素而無法外出工作,故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國民年金5646元及兒子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69歲,且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1頁、第8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993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1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以10646元(計算式:5646+5000=10646)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兒子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0280元作為計算。  3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1064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13536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以聲請人名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