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50-2024103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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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美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多年前替其配偶擔保,作為連 帶保證人,積欠債務本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又加計利息迄今債務已高達2億元,聲請人已65歲,多年前已申請退休,每月雖有退休金61,495元,但扣除所需之必要生活費,加計扶養配偶、婆婆、照顧婆婆之大姑扶養費支出後,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3,706元、郵局退休金37,789,合計61,495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嘉義市政府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請人有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該局核定自106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22,209元,另自112年5月起調整每月給付金額為23,706元,並匯入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年金專戶,現仍按月續予發給中(見消債清卷第8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且已退休,且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3,706元、郵局退休金37,789,合計每月61,495元(計算式:23,706元+37,789元元=61,495元)之收入,是暫核以61,495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扶養配偶(扶養義務人3名)支出6,400元、父親(扶養義務人4名)支出4,269元、聲請人大姑離專職在家看護婆婆(扶養義務人3名,共同扶養大姑及婆婆)支出12,500元,合計23,169元等情,考量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採信。至聲請人既已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則聲請人之開刀醫療費用374,243元,則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1,49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2,849元(計算式:19,680元+23,169=42,849),僅餘18,646元(計算式:61,495元-42,849元=18,64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5歲(00年0月生),目前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8,646元清償債務194,687,156元,尚需870年(計算式:194,687,156元÷18,646元÷12=870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