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51-2024123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簡慶豐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無固定受薪工作,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3月間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當時 最大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之權利義務,下稱富邦商銀)達成月付新臺幣(下同)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依約繳納15期後,嗣因無固定受薪工作而收入不穩定致96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商銀113年6月25日及同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69至70、159至162頁),衡酌上情距今已逾18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於92年1月1間退出勞工保險後,迄今未有加保紀錄,堪認當時收入並不穩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無可信,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網頁查詢預估解約金及其他應付試算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35、67、71至83、174至175、179至195頁),聲請人名下有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6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413元(計算式:410+3=413)。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合計3萬2,012元(計算式:16,376+15,636=32,012)。又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臺灣大車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約4萬3,890元(計算式:1,053,360÷24=43,890),除曾於112年領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執業(計程車)車隊收入清冊、專職計程車駕駛每月收支情形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178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69至70、155頁)為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210378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曾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自亦應計入。是本院認應以4萬4,890元【計算式:〔(43,890元/月+750元/月)×24月+6,000元〕÷24月=44,89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共1萬9,68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9、111至125頁)。審酌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97年9月、000年0月生),與聲請人同住,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聲請人主張之扶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父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5,676元 等情,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1、85至99頁)。惟查,聲請人父親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年所得總額為0元,然名下有田賦及土地3筆、存款27萬9,160元,每月定期領有老人補助7700餘元、健保補助1600餘元等若干收入,堪認應可負擔生活所需,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尚非必要,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4,786元 等情,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101至109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除有存款1萬863元外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國金1,242元,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承其另有1名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5,055元【計算式:(19,680-8,329-1,242)÷2=5,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786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萬4,8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9,680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4,786元後,餘額為744元(計算式:44,890-19,680-19,680-4,786=744),顯已不足以履行先前所成立「每期清償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