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52-2024122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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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筱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無固定工作,又需照顧1名身 障子女,入不敷出,故發生負債無法償還。聲請人配偶車輛向和潤公司超貸,而該車輛被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不知拍賣價金為何,且聲請人亦擔任配偶向裕融企業公司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任職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從事傳銷工作,然並未受雇於美安公司,每月薪資約8,550元(本院卷第31頁);美安公司給付之薪資均掛名於其配偶名下(本院卷第389頁)等語,固據其提出配偶之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393至405頁)。惟查,聲請人於113年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金,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萬8,719元,其他收入為2,492元,每月收入共計為3萬1,211元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8月29日函文所檢附之113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申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2頁)。復審酌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多筆數千或數萬元現金或匯款資金存入(詳如後述)。再佐以聲請人就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8,550元薪資如何負擔其每月1萬9,680元之個人生活費(本院卷第297頁),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是以,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8,55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之多筆款項為其配 偶清潔工作收入;聲請人配偶將其清潔工作收入匯入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係因為怕被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第371頁)。然查,聲請人目前亦因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無力清償,隨時可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故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害怕遭強制執行而將薪資匯入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乙情,已難認為合理。復審酌聲請人配偶112年度所得稅資料僅有美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並無清潔工作之薪資所得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之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再考量聲請人陳報其在美安公司工作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日薪為1,500元(本院卷第370頁);於105年時在美安公司及清潔公司工作,在清潔公司工作3年多,清潔公司沒有替其投保勞健保(本院卷第372頁)等語,足徵聲請人亦曾任職於清潔公司,且該清潔公司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暨聲請人為71年次生(調卷第21頁),目前42歲,為勞動能力健全之壯年人等情。是依目前卷內全部資料內容,尚不能排除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其自身之工作收入或其他業外收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 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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