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53-2024102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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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劉采晴(原名劉雅萍、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采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該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2C-3222號自用小客車(民國00年0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17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第22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美金10,187元、10,153元共美金20,34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83頁)。㈢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自行接案收入新臺幣(下同)1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收入切結書),另於陞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職,平均每月兼職收入11,000元至11,100元(計算式:266,400元24,見本院卷第193頁、195頁)不等,加計聲請人每月受領租金補貼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3年9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4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28,000元。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36年8月、00年0月生,戶籍各在臺東縣、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第227頁),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有臺東縣房地(現值3,197,425元),110年至112年均有租賃/權利金所得355,680元(給付總額624,000元,每月租賃/權利金收入52,000元),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11,534元,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3,226元,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55頁),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財產狀況,聲請人父親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屬受扶養權利人,且有扶養能力,聲請人母親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兄弟3人、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共5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0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3,834元(計算式: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1.25),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㈤聲請人負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8家債權銀行債務總額5,003,956元,業據前揭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39頁、第23頁、第63頁、第95頁、第81頁、第43頁、第29頁),並負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330,673元、1,203,088元,亦經前揭債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73頁),另負欠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本金96,122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3,834元後,餘額4,486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解約金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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