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55-2024123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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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儀(原名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2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安達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康健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原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變更要保人為李承諺)。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為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港式肉包店,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111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袋所載,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平均收入為37,769元【計算式:(26,500+29,600+25,300+29,000+25,300+26,400+31,700+27,300+31,1200+29,600+29,700+34,100+24,200+31,200+24,900+30,600+23,100+28,600+31,700+28,400+31,700+23,500+25,300+26,400+32,200+27,500+24,200+29,700+26,400)÷29=37,769】,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7,76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期成績通知單繳費單附卷可佐。審諸聲請人長子現未成年(000年0月生),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9,84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應可採認。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7,7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為10,089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10,021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1,775,88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956,83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3,19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2,52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3,58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97,2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01,12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5,1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1,3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3,48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398元=11,775,883元】,以此計算聲請人尚需97.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775,883÷10,089÷12≒97.2】,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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